(2016)豫0311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保华与徐常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华,徐常友,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67号原告:田保华,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常友,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56号12号楼东4单元11层1101号,注册证号:410192000055034(1-1)。法定代表人:段相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保华诉被告徐常友、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娟、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常友及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00元及利息9034.9元(暂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后利息仍以4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常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竹瓦板。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徐常友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是被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管账,主要负责洛阳市升龙广场B地块工地的对内、对外结账,出手续,不外出购买公司所用一切物品。其不认识原告,所有原告卖竹瓦板开出的票据没有其签字,最后结账是老板娘、熊永福、段相华和其一起去的,因老板娘不认识字,其代写欠条,欠条上写的可能是结账人或经办人,竹瓦板是熊永福一手经办,最后结账才认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徐常友向田保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竹瓦板款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00元)经办人:徐常友”。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徐常友同志是我公司(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聘请的一名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洛阳市升龙广场B地块项目的财务工作,不负责外出购买任何材料及一切工地所用物品。此项目以徐常友的名字开出的欠条及材料欠款等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均由公司承担,与徐常友无关。特此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常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田保华要求其偿还货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徐常友辩称其被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管账,竹瓦板是熊永福一手经办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承诺其以徐常友名义开出的欠条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田保华并未免除对被告徐常友的责任,故被告徐常友及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常友及第三人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保华欠款4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田保华承担190元,被告徐常友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代理审判员 党 育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