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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君与宋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宋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067号原告:唐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峻男,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唐君与被告宋峻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君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峻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金华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16‰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以位于金华市××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于6月8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宋峻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峻男归还原告唐君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峻男给付原告唐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原告唐君对被告宋峻男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121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6)第007-1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宋峻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