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汤三林诉上海川也电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三林,上海川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三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西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罗锦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嫣,女,上海川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寿,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三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川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川也公司支付汤三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的4,000元,支付两个手指甲10,000元,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罚款十倍4,800元,返还部分医疗费16,825元,返还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2,6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汤三林的确在2014年8月19日签过一份承诺书,因为如果不签,被上诉人川也公司就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8月份的工资。后来,汤三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扣掉了4,000元。2014年9月15日汤三林只收到了8月份的工资,没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川也公司应返还当时扣除的4,000元以及罚款480元的十倍4,800元。一审没有支持手指甲等费用有误。部分医疗费16,825元是一审之后发生的。综上,汤三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川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就本案劳动合同争议,双方已经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并有相关裁判文书。2、上诉人汤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两个手指甲10,000元的请求完全不成立,已经在劳动争议中解决。汤三林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为一年的法定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川也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也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护理费9,560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3,500元、两个手指甲10,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医疗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三林于2012年8月3日至川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4日,汤三林在工作中手被机床压伤。汤三林的此次受伤于2012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9月1日,汤三林填写普通职工辞(离)职表。川也公司为汤三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汤三林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975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医疗费2,6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住院护理费6,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000元并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罚款4,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汤三林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川也公司支付汤三林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06.8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罚款48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元,驳回汤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汤三林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5日,汤三林再次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也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医疗费20,970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8,000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工伤医疗期间交通费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通字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汤三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汤三林曾就本案中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提起仲裁、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9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汤三林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汤三林再次就上述请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期限届满,2014年9月1日汤三林本人也填写了普通职工辞(离)职表,至此汤三林已知晓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汤三林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而汤三林迟至2016年5月2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庭审中川也公司明确提出了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于汤三林提出的鉴定费、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医疗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汤三林提出的两个手指甲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判决:驳回汤三林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汤三林要求补充一节事实,称2014年9月1日其所填写的普通职工辞(离)职表是被川也公司所迫。川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二审中汤三林表示系受伤后还要加班,实在受不了而填写,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川也公司胁迫,本院对该补充事实不予认定。二审中,汤三林表示上诉请求中所提出的返还部分医疗费16,825元,并非本案仲裁和一审时提出的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而是本案一审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的4,000元和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罚款十倍4,800元两项请求,汤三林并未在浦劳人仲(2016)通字第127号案件中提出,本案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有关请求已在前案中提出的,应依照生效判决主张权利。未在前案中提出的,汤三林应依法另行主张。已在前案中处理的,若汤三林不服,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汤三林由于手被机床压伤,其提出的所谓的两个手指甲10,000元,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正确。汤三林要求返还部分医疗费16,825元,系在本案一审后所产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汤三林坚持该请求的,应依法另行主张。关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在作出判决时已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判决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汤三林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