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钱小波、陈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小波,陈建林,叶品豪,包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波,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水兴,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系钱小波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林,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品豪,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光明,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上诉人钱小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林、叶品豪、包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水兴、刘小乐,被上诉人陈建林、包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品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小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22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叶品豪、陈建林于2015年3月24日将内衣店投资股份450000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郭勇燕的事实。该转让行为系被上诉人叶品豪、陈建林违反合伙约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事实,一审应当予以认定,其中产生的150000元差价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叶品豪、陈建林共同承担。二、一审认定案涉内衣店经营至2015年9月12日因未缴纳租金歇业显然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赶到内衣店时,店铺内物品已经被叶品豪转走并且成为了唐狮专卖店,虽然签订闭店协议时上诉人也在场,但是由于上诉人不是案涉内衣店显名出资人,无法阻止该行为,且当时内衣店已经被处分,因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处分案涉内衣店,属于违约行为。且内衣店初始投资额为1440000元,并无1500000元,一审也并未查明叶品豪与郭勇燕之间是否存在转让费的事实。三、2015年3月22日合作协议已经明确案涉内衣店系叶品豪与陕西省七色坊公司共同组建,且叶品豪在2015年3月24日转让其股份后已经退出合伙,无权处分内衣店,郭勇燕明知叶品豪系无权处分,仍与其签订闭店协议,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应当依法追加陕西省七色坊公司与郭勇燕为案件当事人却未追加,存在程序不当。陈建林辩称:当时将股份退还并拿回300000元的事情已经告知过其他合伙人,都是委托叶品豪管理案涉店铺的。包光明辩称:七色坊内衣店本人并没有参与管理,当时闭店的事情都是叶品豪和钱小波在西安处理,陈建林和叶品豪退股获得300000元的事情已经告知过其他合伙人。叶品豪在二审中并未发表答辩意见。钱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出资款2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原告钱小波与被告叶品豪、陈建林、包光明四人合伙投资在西安市鱼化寨开设内衣店。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有西安市鱼化寨七色坊内衣店由陕西省七色坊分公司和叶品豪共同组成,双方共计投资1500000元人民币。陕西省七色坊分公司投资600000元,叶品豪方投资900000元,其中叶品豪名下900000股份由叶品豪出资225000元,陈建林出资225000元,包光明出资225000元,钱小波出资225000元组成。大家共同合作,共同承担盈亏”。该内衣店实际出资600000元的另一合伙人为案外人郭勇燕。该内衣店经营至2015年9月,因未缴纳租金歇业。2015年9月12日,被告叶品豪与案外人郭勇燕签订闭店协议,约定“该内衣店于2015年9月7日关闭,叶品豪方已经于2015年3月和5月共退股东金300000元。现剩余现金176014元,按股份比例郭勇燕应分97863元,叶品豪应分77941元。剩余资产有柴油发电机一台、海尔中央空调一台、风机3个,由叶品豪暂时保管并处理,郭勇燕先付叶品豪应分款70000元,余款7941元等上述物资处理后再核算支付”,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该闭店协议由被告叶品豪书写,签订协议时原告钱小波也在场。此后,案外人郭勇燕交付被告叶品豪70000元,被告叶品豪将其中60000元交付被告包光明。因双方对投资款、盈余分配存在争议,原告钱小波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四人共同投资在被告叶品豪名下,由叶品豪与案外人郭勇燕合伙开设内衣店。该协议还确定了各方的出资金额,其合伙投资开设内衣店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2015年9月12日,被告叶品豪与郭勇燕签订了闭店协议,明确该内衣店歇业后款物的分配情况,该协议应对叶品豪及投资在叶品豪名下的其他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叶品豪、陈建林抗辩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郭勇燕,已退出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叶品豪辩称原告钱小波尚欠其10000元借款,应从交付给钱小波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的意见,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四人可分款项共计370000元,衣物设备若干,因双方当事人未主张对衣物设备进行处理,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品豪支付原告钱小波款项人民币51250元;二、被告陈建林支付原告钱小波款项人民币41250元;三、驳回原告钱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钱小波负担2562元,由被告叶品豪、陈建林共同负担2113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钱小波负担1075元,由被告叶品豪、陈建林共同负担94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钱小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2015年9月11日从赤壁到西安的火车票一张,待证上诉人系在内衣店实际关闭后的2015年9月11日才到达西安前往店铺的事实。被上诉人包光明、陈建林质证认为,对于钱小波于2015年9月11日赶往店铺的事实并无异议,闭店时两被上诉人都不在场。被上诉人叶品豪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钱小波于2015年9月11日赶赴西安的事实,也印证了2015年9月12日叶品豪与郭勇燕签订闭店协议时钱小波在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钱小波案涉店铺投资款项225000元;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闭店协议系被上诉人叶品豪、上诉人钱小波、案外人郭勇燕均在场的情形下签署的,根据钱小波赶往西安的目的以及其作为店铺合伙人的身份,其确认签订闭店协议时其在场但对闭店协议内容并不知晓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应当确认其当时已经知晓了该份闭店协议的内容,该份闭店协议也由此对钱小波产生约束力,虽然叶品豪与陈建林曾于2015年3月24日与郭勇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退伙,但实际上该退伙事宜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确认,叶品豪与陈建林仍为该合伙体的合伙人,相应的退股所得300000元应当视为合伙体所有,叶品豪在包光明、陈建林确认其有权代为行使相应权利的前提下,其签订的闭店协议也同样对并未在场的包光明、陈建林产生约束力。因案涉店铺已经实际经营并且在闭店协议中对于剩余钱款、设备进行了结算,钱小波关于叶品豪无权代为转让案涉店铺且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全部投资款项225000元的上诉主张并无请求权基础。闭店协议中结算的店铺剩余现金及前述退股所得均应由四合伙人按照比例予以分配,一审由此判定叶品豪与陈建林返还钱小波款项9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系由钱小波、叶品豪、包光明、陈建林签订,再由叶品豪与郭勇燕另行签订合伙协议,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钱小波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案外人郭勇燕为案件当事人,案涉合伙事宜与郭勇燕并无关联。二审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不当,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钱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钱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