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元春与覃业顶、盛孝玲、覃大鹏、向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春,覃业顶,盛孝玲,覃大鹏,向妮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378号原告:王元春,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业顶,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盛孝玲,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大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向妮娅,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王元春与被告覃业顶、盛孝玲、覃大鹏、向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被告覃业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孝玲、覃大鹏、向妮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覃业顶、盛孝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覃大鹏、向妮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覃业顶、盛孝玲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月利率为2.5%。被告覃大鹏、向妮娅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业顶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被告覃业顶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和发票与原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债务的利息被告盛孝玲已支付到2016年2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原告出借的金额均为5万元,被告交纳给服务公司的保证金和服务费,系自身处分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的本金为5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孝玲、覃业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盛孝玲、覃业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业顶、盛孝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大鹏、向妮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署名,与原告及另两被告达成了三方协议,其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覃大鹏、向妮娅自愿为被告盛孝玲、覃业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大鹏、向妮娅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业顶、盛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春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覃大鹏、向妮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大鹏、向妮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覃业顶、盛孝玲追偿。如被告覃业顶、盛孝玲、覃大鹏、向妮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覃业顶、盛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恢雄审 判 员 曾繁星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