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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文燕与康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燕,康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1080号原告:张文燕,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康洪春,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文燕与被告康洪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燕诉称:2016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原告张文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9796.1元,因该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文燕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查明该人系“唐洪春”而非原告起诉的“康洪春”。该住址确无原告诉状上的被告,故原告张文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给张文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