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向良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良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良碧,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良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良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良碧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罗家坝小区端午路,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价值2987元的创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向良碧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曾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向良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良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良碧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良碧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良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