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1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任某,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雷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日起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任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5分,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任某给原告偿还7000元,剩余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任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如一个月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被告任某辩称,对借条无异议。2015年9月2日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包括以前借的20000元,共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并由雷某某担保,借款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她给原告还款17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付现金。之后她又陆续给原告还8000元现金。2016年6月17日她和原告协商用三辆三轮车及2000元抵销剩余的债务,后她交付给原告两辆三轮车,协商价格为7000元及一台电瓶价格1000元。故她尚欠原告2000元和一辆价值4000元的三轮,共6000元。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借条及担保无异议。借款到期后据他所知任某向原告还款7000元,此外任某与原告协商用三辆三轮车和2000元抵剩余借款,后任某交付给原告两辆三轮车。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任某、雷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答辩称其尚欠原告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其用两辆三轮车抵借款7000元,原告李某某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还钱,由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任某向原告还款7000元,用两辆三轮车抵借款7000元,尚有26000元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雷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原、被告间的借条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负担该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任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