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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尚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邢尚忠。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邢尚忠因诉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终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尚忠申请再审称:(一)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占用土地后,4年未开发利用,依法应当将土地归还当事人,但至今未归还,违法行为一直持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案涉征收行为没有征地批复,缺乏依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三)邢尚忠从2010年土地被占之时便一直向各级政府部门主张权益,从未间断。(四)邢尚忠不知道案涉行政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尚忠的诉请事项为请求确认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予以安置补偿等。邢尚忠所诉的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邢尚忠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自2010年土地被占时就一直以各种方式向各级人民政府申明和维护权益,据此可以认定邢尚忠于2010年便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征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邢尚忠主张其不知道案涉土地征收行为内容,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涉土地被征收后的开发利用状况,并非土地征收行为的延续,故邢尚忠主张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邢尚��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行为无效,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邢尚忠向政府主张权益的行为并非起诉期限的法定扣除事由,其以此主张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支持。综上,邢尚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尚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