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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80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长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长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2099号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黄长华,男,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黄长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租金10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定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106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区二期二标段的施工方,被告系该工程脚手架及围护挂网的承包方。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和某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在以上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躲避债务,原告代其向某租赁站支付1040000元租金。现原告作为已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向债务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箭公司在本院审理(2016)苏0804民初2974号一案过程中,针对某租赁站收取其1040000元租金性质作不清楚的陈述,辩称支付1040000元是基于其与原告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并不是代替黄长华支付,黄长华辩称该笔款项系三箭公司基于保证责任进行代付。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因三箭公司与某租赁站签订的钢管配件租赁合同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且三箭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淮阴区宏祥租赁站与黄长华发生租赁关系至今,三箭公司均为担保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三箭公司所付1040000元是代黄长华向淮阴区宏祥租赁站支付。由于三箭公司在该案中并不认同1040000元是代黄长华向某租赁站支付的事实,且该案判决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三箭公司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18元,退还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