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树刚与桑中生、桑素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刚,桑中生,桑素印,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05号原告:李树刚,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中生,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桑素印,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81100000106法定代表人:桑素印,职务: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桑宁印,职务:村主任。李树刚与桑中生、桑素印、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流澥寺村委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桑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流澥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燃料款784439.6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20000元。(比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砖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承包人为被告桑素印,实际经营人为其父亲桑中生。被告桑中生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4年2月以砖瓦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供应燃料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砖瓦厂提供2013年和2014年的烧砖用燃料,结算方式为每个月月底结清。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燃料,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4日,给付燃料款2188190元,尚欠78443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桑素印及被告桑中生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承包企业以及发包人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桑中生、桑素印、砖瓦厂辩称,原告诉求的煤款应由砖瓦厂承担清偿责任,桑中生、桑素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对于法院核实认定后的欠款数额,砖瓦厂积极追讨债务尽快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流澥寺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砖瓦厂系流澥寺村委会开办的企业,属集体企业法人。桑素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7日桑中生、桑素印和流澥寺村委会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2014年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被告桑中生以砖瓦厂的名义于2013年3月4日和2014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燃料供应协议,其中对于燃料计价方式以及结算方式均作出了约定,按照砖厂生产红砖的数量来计算燃料款,其中2013年约定每块砖计价0.083元,2014年每块0.08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燃料供应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每个月生产红砖数量做了统计,每月出具凭据一份,其中2013年供应了10个月,共计1421059.6元,2014年供应了11个月,合计1151571元,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燃料共计2972630.6元,后被告支付了2188190元,尚欠784440元未付。上述欠款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2013、2014年协议书两份、提交2013年和2014年相应的结算凭证。被告桑中生、桑素印、砖瓦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和责任承担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桑中生、桑素印、砖瓦厂辩解原告诉求的燃料由砖瓦厂实际使用并受益,桑中生、桑素印签订协议,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砖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砖瓦厂尚有资产可供处理,也有未受清偿的债权,资产足以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桑中生、桑素印个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没有将被告在2014年共两笔24000元及2013年35000元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桑中生、桑素印、砖瓦厂提交砖瓦厂营业执照1份、(2011)泊民初字第1097号和(2012)沧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拖欠砖瓦的砖款的证明2份、2013年原告收条2张、汇款单据2份。原告对2013年原告收条2张、汇款单据2份没有异议,对砖瓦厂营业执照1份、(2011)泊民初字第1097号和(2012)沧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拖欠砖瓦的砖款的证明2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流澥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与砖瓦厂签订的供应燃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砖瓦厂在2015年被政府关停,并拆除了砖窑和烟囱,现已不再运营,处于停产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项的处理意见,现砖瓦厂已实际倒闭,砖瓦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资产清偿债务,原企业承包人桑中生、桑素印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砖瓦厂的主管部门流澥寺村委会接收了砖瓦厂的财产,对于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84439.6元及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原告收取的59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的其他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桑中生、桑素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树刚燃料款725439.6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4元减半收取5922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92元,由被告桑中生、桑素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