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金丽、何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丽,何伟锋,陈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丽,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锋,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丰光,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因与被上诉人陈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被上诉人陈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丽、何伟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事实不清。上诉人陈金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款的真实借款人为何信连,借款后由何信连按照月息20%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没有交付给上诉人陈金丽,借款合同没有生效。陈丰光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陈金丽是长期从事经营的人,对她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意义是清楚的,对借条签名陈金丽是认可的。2、两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陈金丽认为已经全归还,一审期间提供了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也反映了她没有归还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丰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6年8月25日,其他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金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陈丰光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陈金丽已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另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信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金丽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金丽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金丽的个人债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伟锋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4个月的利息,该自认于法不悖,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认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丽、何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丰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金丽、何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陈金丽、何伟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何信连曾归还上诉人妻子黄玲娟10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陈金丽出具借条是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抗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与常识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何信连,并提供录音一份,但该录音资料中提及本案借款、利息和催讨还款情况,而未涉及本案借款人身份,仅凭该录音无法认定何信连为本案借款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对何信连陈述的被上诉人交付款项时,没有由何信连出具借条而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表明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本案债务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金丽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录音中的催讨情况亦能佐证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生效。上诉人主张何信连曾归还被上诉人180000元,但仅提供10500元的转账证明,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与何信连不存在其他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账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950号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陈丰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0元,由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负担2980元,由被上诉人陈丰光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陈金丽、何伟锋负担33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丰光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