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毅康与被告宋树会、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康,宋树会,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501号原告:周毅康,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柏溪镇。被告:宋树会,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被告:殷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周毅康诉被告宋树会、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树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宋树会、殷勇以工程材料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树会、殷勇出借现金60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云南省水富县高滩拆迁安置房作为借款抵押。因抵押物产权证尚未办理,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物相关资料,承诺待抵押物产权证办好后补办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树会、殷勇提供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三方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宋树会作为债务人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载明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收据》,被告殷勇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宋树会仍不能归借款,三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宋树会承诺在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到期现金归还,同时约定若被告宋树会违约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借款本金5%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收取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殷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宋树会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殷勇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逾期还款承诺》。承诺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拒不归还,经催收无果。被告宋树会、殷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1年5月26日《抵押借款协议》及2011年5月26日《付款凭证》、抵押清单、2011年9月10日借条,2013年2月20日《借款协议》及收据,2014年8月14日《借款补充协议》,2016年5月19日《逾期还款承诺》;用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1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出借支付方式为现金提供,月利率1.5%,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以房屋所有权人宋树会位于云南省水富县高滩拆迁安置区安置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按1.5‰按日加收逾期违约金。原告在出借人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备注了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用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实为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上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在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未再设置抵押担保条款,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1.2‰按日加收,原告在出借人的甲方签名并捺印,被告宋树会在借款人的乙方签名并捺印,被告殷勇在保证人处的丙方签名并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其余内容与《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树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毅康交来借款6个月(2013.2.20-2013.8.19)具体事项以借款协议为准,金额600000元”,被告宋树会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树会仍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宋树会延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2日,其余内容未作变动,被告殷勇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树会仍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被告殷勇向原告作出逾期还款承诺,定于2016年5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手续费和逾期利息,并将担保期间从2016年5月14日延长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宋树会、殷勇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从其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和被告殷勇出具的《逾期还款承诺》的内容上看,被告宋树会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殷勇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殷勇由共同借款人关系转变保证人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周毅康与被告宋树会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殷勇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树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殷勇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树会追偿。虽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按日加收逾期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树会从2014年8月1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应调整为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毅康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勇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宋树会追偿。如被告宋树会、殷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宋树会、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