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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连治明与刘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治明,刘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654号原告:连治明,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连治明与被告刘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治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刘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拖欠我的工资款18,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丽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丽军在衡水丽景福苑小区承包外墙涂料工程,2016年刘丽军雇佣我在其承包的工程做外墙涂料工作,约定每平米支付我900元,我为其干了一个半月左右,经最后清算工程量我的工资款为18,740元,刘丽军当时称资金紧张给我打下欠条,称不久后就支付我工资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刘丽军辩称,连治明诉状说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900元不属实,我给连治明打条的时候,工程还没有交工。连治明曾经从我手里支取过钱,但是没有给我打条。连治明不与我对账,无法结算。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一、刘丽军在给连治明打欠条时工程是否交工,双方有没有对账;二、双方是否约定外墙涂料工程每平米900元;三、连治明是否曾从刘丽军那里支过钱。关于第一个问题,因连治明是受雇于刘丽军从事外墙涂料工作,至于刘丽军承包的工程交工与否,都不影响连治明向刘丽军主张工资款。关于双方有无对帐的问题,连治明提交了刘丽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刘丽军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刘丽军称双方未对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丽军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均无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刘丽军称连治明曾支取过钱,连治明不认可,且刘丽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连治明曾从刘丽军那里支取过钱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丽军在衡水丽景福苑小区承包外墙涂料工程时,2016年,刘丽军雇佣连治明在其承包的工程做外墙涂料工作,2016年5月4日刘丽军给连治明出具内容如下的欠条:“欠条今欠18740元外墙涂料工费刘利军2016年5月4号”。后刘丽军未向连治明支付18,740元工资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刘丽军欠连治明工资18,7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连治明要求刘丽军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连治明要求刘丽军拖欠工资款1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治明工资款1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刘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