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忠红与陈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红,陈学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804号原告杨忠红,女,1961年10月1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忠权(系原告之弟),男,1970年1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文,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洪,男,1947年12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杨忠红诉被告陈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陈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红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S331省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所撞,致使头部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学洪应负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800元(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陈学洪辩称:1、交通事故是轻微的碰撞,是原告自己跌倒摔下去的,不是我撞倒的。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不公正。事故认定书收到后,我因为不懂,也没有申请复议;2、我去看原告时,并没有人护理她,护理费不认可;3、医疗资料不是原始材料,我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其余各项费用,我也无力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37分许(天气:晴),被告陈学洪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S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经二路时,与原告杨忠红驾驶的沿S331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忠红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进行了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手术,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颞叶、左侧基底节)、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在此期间,被告陈学洪垫付2万元费用。2015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9040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杨忠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陈学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忠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依据了原告治疗时的原始病历资料,并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又结合了精神科专家会诊的结论,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盐市四院鉴[2017]法临鉴字第02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忠红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颅骨修补取内固定,预估人民币叁万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杨忠红所在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村*组村民董立全、杨忠红在本村有12亩田,全部被国家征用”。为此,本院还依法至**村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董立春向本院陈述:“2010年时,董立全、杨忠红家的土地就已经被全部征用了。当时,给予了青苗补偿,并给他们夫妻两人办理了土地换保障手续。在事故发生前,杨忠红是跟着人家老板打打零工,从事种树、锄草等,每天60-120元不等的工资。另外,她家里还养鸡鸭等家禽”。原告杨忠红还提供了其已经办理好的社保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学洪虽对此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故该事故交通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学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时也依据了治疗时的原始病历资料,对原告杨忠红进行了检查,并由精神科专家进行了会诊。因此,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三)关于原告杨忠红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审核确定。(1)医疗费。原告杨忠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再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0455.5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3)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万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每人8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申请,确定护理费用为(90天+33天)×85元=1045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杨忠红为失地农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打零工。但原告对于其打工年收入多少或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本结合此类打零工的不确定性,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75元/天,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75元×210天=15750元;(6)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杨忠红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已无土地需要耕种,属于失地农民,其个人主要收入也来自于打零工,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0.21=156126.6元。上述合计313327.1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陈学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学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3327.19元×70%=219329元(精确至元)。至于被告陈学洪已经垫付2万元,依法应予扣减。其余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93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实际再赔偿199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杨忠红负担260元,被告陈学洪负担2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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