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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开泉与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泉,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288号原告:唐开泉,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开泉与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瑞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四川瑞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道强、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违约;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23.96亩中的30%,及工业用地3.74亩中的30%,共计500万元,在诉讼过程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下欠土地款4726449.32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即下欠土地款4726449.32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6%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承担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原告告造成的违约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并到原告处考察,决定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履行期间,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因无资金实力用于项目开发,导致该合同搁浅,同时造成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被拆迁,损失客观发生。至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占有该项目中的30%,同时被告为履行约定,曾将相关单位、机构或个人带至项目现场考察,给原告造成被告拥有实力和积极履约的假象,但至今被告未对该建设项目开工。合同签订从2010年至2016年,被告除依法变更土地性质外,就合作开发没有期他实质性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瑞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开发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在2013年12月19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义务,协议履行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违约一方是原告,所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土地23.96亩是政府占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价格没有变,如果涉及到政府赔偿,该费用也应属于被告享有。另原告主张的土地款,现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履行,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80万元费用,系被告与奉平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现已属于被执行人,在另案中已作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安昌镇下河街92号土地约25亩左右(含地面建筑、土地面积以国家占用后实际测绘为准)与被告联合开发,原告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资,土地作价为每亩45万元(不含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住用地补交的出让金),总价值按土地实际面积计算;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代原告支付银行贷款300万元,全部过户手续完后,被告还需支付45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800万元,原告享有的剩余土地款作为本项目投资;在联合开发过程中,所投入的资金原告占30%、被告占70%为投资额度,双方的实际投资额时间以开工时间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被告依法对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土地性质由工业变更为商住用地,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份转让款。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2、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确认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工业用地27.7亩×45万/亩,为1246.5万元,按国土办证为23.96亩,变性为商住用地已支付出让金580万元,税费已支付116万元,共计1942.5万元,原告拥有30%的开发权并投资582.75万元,被告拥有70%的开发权并投资1359.75万元,被告欠原告土地款3926449.32元转为投资款,本项目中原告应投资582.75万元减去已投资3926449.32元,原告应补被告1901050.68元。3、原告同意该地块由被告全权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报建,统一修建,原告不参与管理,……修建完工后,除去税、费、修建款及各种费用后,原告按23.96亩的30%的盈亏进行分配,被告与本项目无关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4、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向被告支付60万元,剩余130万元一年之内付清,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30%的开发权。5、原告自动放弃开发权后,被告应付原告土地款3926449.32元,若原告在本协议条款约定下已支付60万元后放弃30%开发权,被告应支付原告4526449.32元,在保证投资方修建款的回收后,被告应在一年之内将该款付给原告或以相应价值房屋作抵。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9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至今也未对受让的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被告所开发的前期房产项目,也因外债太多,其工程款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违约;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23.96亩中的30%,及工业用地3.74亩中的30%,共计500万元,在诉讼过程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下欠土地款4726449.32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即下欠土地款4726449.32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6%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承担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原告告造成的违约损失30万元。另查明,奉平诉唐开泉、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唐开泉向奉平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由唐开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已列入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唐开泉的土地款。但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奉平支付55万元,下欠80万元未支付,现奉平根据安县法院调解书已向唐开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书》、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672号及和解协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已付唐开泉土地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未在一年之内支付190万元的投资款,则视为原告放弃30%的开发权,原告放弃开发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9264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926449.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3年有余,同时被告现下欠大量的债务未支付,有的已进行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现已无经济实力进行房在产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奉平之间80万元民间借贷问题,因安县法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唐开泉也未向案外人奉平支付80万元,该费用如原告唐开泉支付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损失和违约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唐开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926449.32元二、驳回原告唐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点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0元,由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唐开泉垫付,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开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裕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