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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邢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志海,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邢志海在新乡市汽车东站阳光网吧左侧倒数第四排靠墙位置,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长方形钱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邢志海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已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邢志海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邢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志海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图、到案经过、阳光网吧上网记录截图、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邢志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