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丁亚军,局长。被执行人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竹松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建罚[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20万元及承担自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罚款之日的滞纳金1643.4万元(按每日3%,暂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开发的南通五洲汽车博览城商住区的项目未竣工验收,擅自将该地块9栋楼中的十余套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以9栋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1亿元,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2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提供给本院的材料,被执行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圆整(2200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所涉案的楼房合同价金额,仅以1.1亿元为合同价作出行政处罚,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罚[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逸飞审 判 员 张筱兵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