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与树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树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501号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经营者:于占友,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住所地: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被告:树方,男,32岁,蒙古族,人,农民,住通辽市。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树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于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树方于2014年3月15日来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共欠款4350.00元,并亲自签名画押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每天支付应付金额5%的滞纳金。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3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350.00元,按欠据上约定的日5%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树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树方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合计折款人民币4350.00。被告树方在事先打印好的填充式欠据上用蒙文签名并画押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4350.00元的欠据,欠据上约定2014年10月30前还款,如超期每天支付欠款金额5%的滞纳金。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树方从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赊购葵花种子合计折价人民币43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就形成了合同之债,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欠据属制式合同,上面载明超期不还每天支付欠款额5%滞纳金的条款属霸王条款,对被告明显不利,且欠据上载明的超期支付日5%滞纳金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赊购给被告的是商品,价款当中本身就包含着部分利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树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葵花种子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于占友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