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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宝峰与扈翱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峰,扈翱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075号原告刘宝峰,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扈翱翔,男,1981年11月20日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囡囡,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宝峰与被告扈翱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峰、被告扈翱翔的委托代理人徐囡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被告说自己是微商,经营韩国化妆品,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微信转帐3964元交易20套红参水乳已收到货,交易成功之后到2015年12月14日之间也交易过几次,都已收到货交易成功,最后一笔交易是2015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联系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打款给被告33086元,原告支付宝帐号是XXX@qq.com,被告支付宝号是XXX,打款后,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不发货,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为止,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也一直没有退款,现在微信、电话都联系不上人,现原告起诉被告,一、请求退还货款330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不是我方恶意不发货,是因为我的货在韩国有纠纷,我方也在维权,所以无法给原告发货。如果我将货款要回来的话,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14日支付宝转帐凭证。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货款33086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9日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检察厅出具的事件处分结果通知。证明我方并不是恶意不给原告发货,是因为我方在韩国的物流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发货,经过检察厅处理涉案三个人侵吞了我的货。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只要求被告将我的货款退还给我。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被告通过微信经营韩国化妆品,原告以微信转帐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发物流收货,大约为7天至15天。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购买化妆品,用支付宝给被告汇款33086元。被告收款后至今原告未收到所购买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将货款汇给被告,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翱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峰货款33086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