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崇应与李正全、唐顺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应,李正全,唐顺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93号原告杨崇应,女,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被告李正全,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被告唐顺绪,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志平,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系唐顺绪姑爹。原告杨崇应与被告李正全、唐顺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应、被告唐顺绪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需建房资金周转,于2014年元月1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元月11日到2015年元月11日,到期全部归还。被告唐顺绪作担保人,表明此借款由担保人用自己在金钻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A栋2203号房屋作担保抵押,到期不还此借款用该房屋抵押,并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顺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其担保时效已过,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唐顺绪承认原告杨崇应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李正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杨崇应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正全未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杨崇应的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杨崇应诉请被告李正全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崇应诉请返还利息2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杨崇应请求返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顺绪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借条中唐顺绪作为担保人就该借款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用其房屋作担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顺绪对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杨崇应在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起诉要求保证人唐顺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顺绪的保证责任已自然免除,故原告杨崇应要求被告唐顺绪承担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崇应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崇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李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