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亚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黄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8,08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9,182.7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固定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3月5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遂涉诉。被告黄亚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希望减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另查明:1.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83.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69,182.77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款逾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8,083.75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69,182.7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计3,989.50元,由被告黄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