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储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储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6号原告: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季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者:张某,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惠萍,女,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以下简称“乐伟五金店”)、储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玉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季东,被告乐伟五金店、储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6,46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6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6,4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储惠萍与张某系夫妻。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6,4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被告乐伟五金店、储惠萍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送货单,仅凭欠条主张货款金额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超过欠条所出具的金额,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申德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5日被告储惠萍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460元;2、(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该判决认定被告乐伟五金店业主张某与被告储惠萍是夫妻,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之前真实的供货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这样一个结算,而实际上被告储惠萍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审理时被告已陈述对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有异议。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经办人黄某出具的收条4张、银行贷记凭证回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计78,392元,已超过欠条所欠金额;2、送货单7张,证明双方之间是根据该送货单来结算货款的。原告申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张收条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储惠萍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称其不清楚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合常理;至于贷记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请的金额中扣除该2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只是部分单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回单联进行结算后,对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则将单据交给被告。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月25日,被告储惠萍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内容为:“今欠电线款(76,460元)柒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经手人储惠萍,2013.1.25”,下部分内容为:“贰零壹壹年欠条肆万玖仟肆佰元(49,400元)作废,经手人黄某,2013.1.25”。之后,原告申德公司与被告乐伟五金店不再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4日,被告乐伟五金店支付原告申德公司2万元。2、原告申德公司经办人黄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0日共计收到被告乐伟五金店货款58,392元。3、原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就本案争议标的以“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乐伟五金店与申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欠条应系向申德公司出具,对“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原告申德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4、乐伟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张某与储惠萍系夫妻,乐伟五金店系夫妻俩共同经营。审理中,原告申德公司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调整为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贷记凭证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德公司与被告乐伟五金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发生交易行为的事实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结清。从被告储惠萍出具欠条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乐伟五金店欠原告申德公司货款76,460元。被告辩称该金额未扣除之前支付的货款,被告储惠萍是在不清楚货款具体支付情况下出具的。然,储惠萍作为乐伟五金店共同经营者,其应该明白欠条系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以及出具欠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25日结束,从欠条下部分内容“贰零壹壹年欠条肆万玖仟肆佰元(49,400元)作废”,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是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方出具相应的欠条。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因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所欠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6,460元,应予及时支付。因被告储惠萍与乐伟五金店业主张某系夫妻,且共同经营,故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6,460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货款56,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5.5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乐伟五金商店、储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