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谢锦霞与伍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霞,伍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95号原告:谢锦霞,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伍维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锦霞与被告伍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霞,被告伍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6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6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26个月,标准月利率2%];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无果,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伍维军辩称,原、被告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并不属实,并非是被告做生意周转使用,而是赌博产生的债务。原告多次纠缠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被逼无奈出具了50000元借条,原告陈述5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借条上只是注明利息2分,没有注明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故其主张26个月的利息不符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所载50000元款项系赌博所产生的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未提交取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上借款事由已明确载明“生意周转借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赌博产生的借款。考虑50000元款项并非大额款项,原告陈述此款系现金支付符合一般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伍维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谢锦霞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正面另注明:“利息2分”,背面注明:“还款日期到2016年农历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维军向原告谢锦霞借款5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维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维军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2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000元,被告辩称借条中只约定了“利息2分”,并没有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中的“利息2分”并未注明是月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锦霞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谢锦霞负担225元,被告伍维军负担62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