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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39号原告:殷某,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已退休,原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某,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市人,自由职业,原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殷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武昌区堤后街522号房屋享有50%的房屋还建安置面积(即两套还建房中的一套:原告对烽火尚品虹城H6-7-1-1607号的房屋享有占有、支配及使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位于武昌区堤后街522号的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到武昌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双方对于被拆迁房屋系共同所有均无异议,故当时未依法处置及分割财产。离婚后至被拆迁房屋拆迁,原、被告均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在面临拆迁之时,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各自均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50%财产份额的事实,约定均分拆迁利益。于是按照当时的状况,先以被告的名义与拆迁单位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了两套一模一样的还建房屋(后经过点选房屋具体为:烽火崇文蘭庭H10-12-2-23A07号房屋和烽火尚品虹城H6-7-1-1607号房屋)。而拆迁安置费及过渡费用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几年来一直按时分配给被告。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收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利益,双方亲属也曾多次规劝被告依法处置双方共有的拆迁利益,然而被告均予以拒绝。本系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却被被告独占拆迁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章某承认原告殷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家原有两套私房,还建了四套房屋,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写的是其名字,该两套房屋均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承认原告殷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武区白民初字第248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建户基本情况、烽火村“城中村”改造房屋面积及人口性质认定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烽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堤后街522号房屋《烽火村“城中村”改造房屋面积及人口性质认定表》的说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烽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7日)以及被告提交的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烽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0日)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1986年在武汉市洪山区烽火村十组共同建造一栋私房(原为武昌区堤后街522号)。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10月-11月,因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作为两户,针对上述房屋(拆迁编号为B-08D-2-1)两人各一套还建安置房参与选房,只是由被告一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两人共有拆迁利益。之后,经摇号选房,上述房屋的还建安置房的具体位置为烽胜路崇文澜庭Hl0-12-2-23A07和江盛路尚品虹城H6-7-1-1607。该两套还建安置房的房屋面积一致且均未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登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作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前述房屋的还建安置房烽胜路崇文澜庭Hl0-12-2-23A07和江盛路尚品虹城H6-7-1-1607,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故原告提出要求占有、支配及使用江盛路尚品虹城H6-7-1-1607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家庭原有两栋私房,还建了四套房屋的答辩意见,如被告认为其享有除本案所涉两套房屋之外的还建安置房利益,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江盛路尚品虹城H6-7-1-1607的房屋享有占有、支配及使用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