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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胡兴富、吕永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胡兴富,吕永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9号原告:张和平,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富,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良,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和平与被告胡兴富、吕永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永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凯,被告胡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兴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87.6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月,被告胡兴富在伐树时将原告的脚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45.03元,吕永良先垫付1万元,被告胡兴富分文未付。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兴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致伤事实,但认为其系无偿帮工且原告当时是饮酒状态,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富承认原告张和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系无偿帮助原告伐树及原告当时处于饮酒状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被告在伐树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有正确判断而疏于避让,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诉求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为依据;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交通费也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综上所述,被告胡兴富伐树时将原告张和平砸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和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45.03元、误工费856.6元(85.1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142.2元(114.22/天×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443.83元。被告胡兴富承担70%,原告张和平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410.68元。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