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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执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世利与胡锦鸿、钱垂雄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世利,钱垂雄,胡锦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268号申请执行人胡世利,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被执行人钱垂雄,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胡锦鸿,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申请执行人胡世利与被执行人胡锦鸿、钱垂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钱垂雄、胡锦鸿偿还胡世利借款本金1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钱垂雄、胡锦鸿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胡锦鸿、钱垂雄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胡世利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世利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