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万春、杭州余杭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万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万春,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惠平。再审申请人杨万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余杭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杨万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经纬物业公司关闭伊世纪城市花园通往星光街道的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经小区业委会讨论通过”,缺乏依据。经纬物业公司提交的《业委会会议纪录签到表》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业委会签章,无法确定是业委会决议。根据小区议事规则,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方案,应当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同时,小区通道智能卡领取的《通知》仅为“管理处决定”,未经业主大会的审议,经纬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决定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二、原审判决认定“杨万春主张经纬物业公司擅自拆除伊世纪城市花园小区的隔离墙,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经纬物业公司改变了物业规划,部分建筑物明显违建,经纬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他人改变规划用途。综上,杨万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经纬物业公司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是否经业委会讨论通过的问题。经纬物业公司提交的《业委会会议纪录签到表》,虽然没有加盖业委会的印章,但有业委会成员的签字,原审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签到表载明的会议主要内容中有“业委会讨论通过小区西门改造,刷卡进出”的具体内容,可以证明关闭伊世纪城市花园通往星光街道的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是经业委会讨论通过的决定。杨万春一审起诉时称“经纬物业公司在没有得到全体业主同意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全天侯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因此,杨万春一审中并未主张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经纬物业公司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的行为是根据业委会决定及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并无不当。而杨万春提交的小区议事规则第五条业主大会议事内容第(七)项规定“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的方案”,是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方案的事项,并不能证明关闭小区次通道进出口大门的行为属上述事项范围。经纬物业公司小区管理处发出小区通道智能卡领取的《通知》,可以代表经纬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行为。至于杨万春主张的经纬物业公司擅自拆除伊世纪城市花园小区隔离墙的问题。杨万春原审中主张经纬物业公司在没有得到全体业主同意或业委会同意,也没有得到建设部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改变规划擅自拆除小区隔离墙,请求砌墙恢复原状,但未提供明确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万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杨万春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万春再审申请提出的经纬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他人改变了规划用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万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