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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燕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24号原告黄燕芬,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芬诉称,2016年1月23日,杜锡章驾驶鲁Q×××××号(鲁QU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543公里+600米路段与黄建生驾驶的浙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建生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315.56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113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4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在无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交强险112000元已被法院判决确定赔偿给同一交通事故的黄建生的亲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仅有10000元医疗费尚未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4时50分许,黄建生驾驶浙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543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杜锡章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山栅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UE**挂)相撞,致使浙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中心隔离护栏。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建生当场死亡,原告黄燕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燕芬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1021.05元。于2016年1月29日转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140.75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燕芬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黄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锡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燕芬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黄燕芬系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里章村人,原告亲属黄建生生前和原告黄燕芬及黄旭阳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南路16号3号一年以上,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黄茶芬护理,护理人员黄茶芬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杜锡章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鲁QUE**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杜锡章系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该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杜锡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杜锡章系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杜锡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鲁QU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杜锡章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70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55161.8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要的费用,且有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结合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南路16号3号一年以上,且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每天86.42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25926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结合护理人员黄茶芬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7126.8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燕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61.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71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5424.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燕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二、原告黄燕芬的剩余损失954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8627.38元。三、驳回原告黄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