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刘士宝,李春海,刘士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12号原告:李春海,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古龙村。被告:刘士宝,身份号码xxx,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地房子屯。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被告刘士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为购买农机具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士宝辩称,钱我没有拿,我的两台直收和一台板车都抵押给原告了,原告卖完后说赔两万,然后我给原告出的据。之前我给别人担保的钱我都还完了,现在这两万元钱我没有能力偿还,我抵押的东西已经让原告卖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被告刘士宝质证认为,该借据上边的字我没看着,下边的名字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被告刘士宝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用自家两台拖板、两台久保田收割机放在被告处留质。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将两台拖板、两台久保田收割机变卖,价格为15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逾期,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在变卖被告质押的财产后,尚欠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该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