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天一与洪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一,洪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民初159号原告:李天一,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平,男,藏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甘肃省临潭县。原告李天一与被告洪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一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122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棉,欠货款75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找被告付欠款时,被告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和应付利息。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利息1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棉,共计欠石棉款75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货款自愿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按照4.8%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欠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李天一要求被告洪海平偿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天一要求被告洪海平支付利息12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一货款75000元,利息12240元,总计87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