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正明与王学道、蒋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明,王学道,蒋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962号原告:谢正明,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道,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蒋春琴,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谢正明与被告王学道、蒋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道、蒋春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学道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道、蒋春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合法,可较为充分地证明被告王学道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可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王学道向原告谢正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应按照无约定处理,原告有权在多次催要后主张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学道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道、蒋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正明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经预交1185元),由被告王学道、蒋春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判长 张锦武审判员 杨明辉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