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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欧金金、李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欧金金,李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辉大厦*号楼*********号。代表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奉化市。被告:欧金金,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李慧伟,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欧金金、李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被告欧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欧金金、李慧伟向其借款到期未予归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欧金金、李慧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09.4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罚息3163.8元、复利3.33元(以后借款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欧金金、李慧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242.32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罚息4287.68元,复利3.33元,以上金额合计8453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被告欧金金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李慧伟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4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为12.006%,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的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上浮100%。四、款项交付:自主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将借款资金直接发放至指定的被告欧金金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2016年11月4日;八、还款情况:利息付至2016年11月4日,本金归还19757.68元;九、尚欠本息:本金80242.32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罚息为4287.68元、复息为3.33元;十、其他事项:李慧伟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欧金金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被告欧金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欧金金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慧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金金发放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金金、李慧伟未予还本,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金金、李慧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80242.32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罚息4287.68元,复利3.33元,合计84533.33元,以后罚息、复利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欧金金、李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