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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王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科,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王科因与孙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科上诉请求: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15号民事裁定,重新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一名罪犯孙强漏审漏查漏判另一名罪犯重罪轻判经济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认为,2016年3月12日,孙波和被起诉人孙强在老城��古城天街找到起诉人王科,因纠纷双方发生撕扯,孙波用拳将王科脸部打伤,经鉴定,王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5日我院作出(2016)豫03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起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180元等。因起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且已经本院判决。现在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王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王科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已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王科因相同事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王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