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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志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雄,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志雄到孟津县平乐镇尤村尤某家商店买东西,趁尤某家人不备,进到尤某家上房屋住室,将放在桌子上的600元现金偷走,到大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尤某发现并抓获,高志雄将钱退还。2、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高志雄到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19组,趁郭某家临街商店前门关着,家人在家中休息,无人之际,高志雄从大门进入郭某家,将郭某家商店偏门打开,进入商店,将放在商店柜台内桌子抽屉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及照片,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志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志雄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