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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新良与魏锁修、姜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良,魏锁修,姜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01号原告马新良,男,1988年10月23日生人,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马庄村人,住。被告魏锁修,男,1958年2月6日生人,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凤霞,女,1982年5月12日生人,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新良与被告魏锁修、姜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良、被告姜凤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良诉称,2015年7月8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从我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二被告提供登记在姜凤霞名下的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并就该套抵押房产办理了聊房他证古字第03150017**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锁修、姜凤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锁修、姜凤霞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235000元,原告扣除了15000元作为借款预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35000元计算。二被告已付息35000元,不包括所扣除的15000元的利息。另外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现二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魏锁修、姜凤霞与原告马新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锁修、姜凤霞向原告马新良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到马新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正)。”被告魏锁修、姜凤霞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孙书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振兴路支行62×××02账户转至二被告提供的被告姜凤霞在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兴华路支行账户62×××50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0‰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再查明,抵押人被告魏锁修、姜凤霞自愿向抵押权人原告马新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锁修、姜凤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被告姜凤霞自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为二被告与原告依照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凤霞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新纺苑小区B1号楼4单元4-601室,房权证: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聊房他证古字第0315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另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235000元,原告扣除了15000元作为借款预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35000元计算;二被告已付息35000元,不包括所扣除的15000元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并称,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新良与被告魏锁修、姜凤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锁修、姜凤霞借原告马新良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马新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魏锁修、姜凤霞未予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自愿以被告姜凤霞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的他项权利,其抵押财产、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故二被告理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235000元,原告扣除了15000元作为借款预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35000元计算;二被告已付息35000元,不包括所扣除的15000元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并称,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锁修、姜凤霞共同偿还原告马新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新良对被告姜凤霞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新纺苑小区B1号楼4单元4-601室的房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即款2525元,由被告魏锁修、姜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