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宝华、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宝华,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宝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荣,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钟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宝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不知何时应诉、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缺席判决,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答辩、辩论等权利。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而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否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请法庭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即法院无须用传票传唤,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上诉人以未收到传票为由未参加庭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154401.65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钟宝华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对银行按揭的补充(原合同第六条)3、因买受人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或其他事由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需承担出卖人的全部损失且还须向出卖人支付前述全部损失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2年3月1日,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乙方)签订合作期限为三年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个人住房(商用房)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的经批准名称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的商品房发放个人贷款。第四条三、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应还款项并要求甲方及时补足保证金。”2012年12月5日,被告钟宝华(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签订编号为3708400010142012001597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止)。第三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2016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龙盛支行向被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发出《活期保证金存款扣收通知书(担保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依我行与钟宝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90000元,现该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鉴于您已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行已扣划您在建行活期保证金存款证号(账户37×××45)中的存款154401.65元,用于结清该笔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扣款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买受人(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或其他事由导致出卖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需承担出卖人的全部损失且还须向出卖人支付前述全部损失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19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贷款偿还义务,导致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处保证金账户37×××45中的保证金,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代偿款154401.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54401.65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满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壹佰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宝华支付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代偿款15440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4401.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乙方)签订合作期限为三年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应还款项并要求甲方及时补足保证金。”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直接扣划被上诉人在龙盛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代偿款154401.65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期间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都是上诉人钟宝华签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上诉人钟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