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07号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张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4元、误工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00元,共计40644元;2.诉讼费用均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从保康县至谷城县,行至222省道13km+200m时,由于被告所驾车辆不合格,尾灯不亮,无法看清车停道路,又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辆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7894元(其中县医院7294元,村医务室600元),车辆损失12000元。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44元。被告张某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保康县至谷城县,行至出事地点与同相前方被告张某乙所驾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729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5、6、7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眼眶壁骨折;3、右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月,定期复查,眼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未按规定为其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延期举证车辆损失鉴定书,本院责令其在三日内举出,三日内原告举出了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88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被告虽对鉴定书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其的合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以原告负担70%责任、被告负担30%责任为宜。原告梁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医疗费,计款7294元;属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村医务室支出的600元医药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梁某住院治疗25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梁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上年度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年均工资数额,且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故应按其工作性质,以同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款8912.5元(28305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住院25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2132.5元(31138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00元(20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梁某主张5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按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0元;6、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8288元为准。以上合计27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132.5元、误工费8912.5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1089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部分6288元,由被告承担1886.4元,原告自担4401.6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2975.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