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继贤;邱敏;邱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贤,邱敏,邱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9号原告:蒋继贤,男。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敏,男。被告:邱环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必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继贤与被告邱敏、邱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蒋继贤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邱敏、被告邱环福、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律、縢必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16元,被告邱环福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邱敏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邱敏驾驶湘L1B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资兴市彭市金家新村南坪商店门前路段把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年,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大约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邱敏驾驶的湘L1B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邱环福,该车在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872元,其中误工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为478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邱敏辩称:1、邱敏没有逃逸行为,事发后及时委托我哥哥报警,及时陪同伤者去医院。2、交警队认定逃逸是错误的理解,没有主观逃逸的事实,以救伤为主。3、误工费不能计算,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300元,请求法院按照湖南省的标准予以充抵。4、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予以支持。被告邱环福的答辩意见与邱敏的一致。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这些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经法官庭审释明,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这三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邱敏支付的医院请专家治疗的专家费有异议,应当出具正式发票。被告邱敏认为该费用是给其他医院请的医生,医院无法提供正式的发票,该费用不包括在医疗费里,原告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主张专家会诊产生的专家会诊费、劳务费及车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邱敏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事发后并未逃逸,而是随伤者去医院并筹钱交医疗费。邱敏为此向本院申请证人蒋礼春出庭作证,及证人胡快的书面证明。原告蒋继贤、被告邱环福、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对邱敏的该主张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邱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逃逸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邱环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邱环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负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敏驾驶的涉事车辆湘L1B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34天×60元/天);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75周岁,超过国家正常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对象,且未提供其事发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4780元(60天×8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716元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主张10993元/年及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572元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7、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8、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还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其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908元。由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192元(医疗部分限额9840元,伤残部分限额15352元),由被告邱敏承担鉴定费716元。被告邱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邱敏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不予审查。被告邱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共计2300元,扣除邱敏应承担的716元,原告蒋继贤应返还被告邱敏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支付原告蒋继贤23608,支付被告邱敏1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邱敏负担250元,原告蒋继贤负担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