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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红艳与马登武、张金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450号原告:付红艳,女,生于1971年8月25日。被告:马登武,男,生于1975年11月19日。(缺席)被告:张金鑫,女,生于1973年3月15日。原告付红艳与被告马登武、张金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艳,被告张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登武、张金鑫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46391.56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登武、张金鑫承担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月2月26日的利息14426.89元(146391.56元×年利率9.72%×1年、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3、承担2017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马登武、张金鑫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借款玫拾伍万元整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原告对该笔借款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登武、张金鑫未能按时还清。原告也不能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从渊泉分社贷款还清了被告的借款146391.56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马登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金鑫辩称,原告说我是马登武的配偶不属实,我和被告马登武在2015年1月8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了;当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就听说有五个保人向信用社还钱了。到现在我都没有搞清楚这些保人哪些还了哪些没有还,现在除非就是到信用社去看一下,哪些还了、还了多少。当时马登武借钱的时候,只是给我说去签字,至于说要进货还是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钱用到什么地方了。马登武是否在外面挣钱了,我也不清楚。信用社追款的时候,五个保人向信用社还款了。我和马登武不在一起生活之后,原告说的这些我也不清楚,说的利息我也不清楚。当时程刚起诉时我和马登武已经离婚了,开庭时说还有多少没有还,原告可能属于后期的。具体的我也说不上。我和马登武已经离婚了,现在马登武不在,我在瓜州,鉴于这种情况,原告还是要找马登武。一个案子就是十几万元,我的压力比较大,我要还多少能不能分开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有原告付红艳、案外人妥某某、武某某、侯某、李某、于某、黎某某担保,被告马登武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渊泉信用社借款9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被告张金鑫在”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8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登武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2月26日原告付红艳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渊泉信用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146391.56元。经另案查明,被告马登武与张金鑫于2015年1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付红艳为被告马登武担保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借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马登武、张金鑫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金鑫已在”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登武、张金鑫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登武、张金鑫按年利率9.72%偿还2017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故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马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登武、张金鑫偿还原告付红艳代偿的借款本金14639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登武、张金鑫偿还原告付红艳利息14229.3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付红艳要求被告马登武、张金鑫按年利率9.72%偿还2017年2月26日起至代偿款向原告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登武、张金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