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毕叁园与王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叁园,王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08号原告:毕叁园,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亮(未到庭),男,汉族,农民。毕叁园与王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叁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王广亮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叁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广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3.8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915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要求王广亮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24368.4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30908.41元的70%,即21635.88元。3.由王广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2时许,王广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平阳镇边防路由五排村往前卫村行驶至崩人坑附近时,与对向驶来毕叁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两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毕叁园及其摩托车乘车人毕明阳、王广亮及其摩托车乘车人王兴业受伤。毕叁园伤后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踝和足多处开放性损伤、踝和足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踝和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踝和足开放性损伤伴脱位、下肢血管损伤、下肢神经损伤。后转院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外侧皮肤缺损VSD覆盖术后,共支付医疗费34368.41元。2016年8月30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会车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叁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明阳、王兴业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毕叁园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毕叁园伤残评定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毕叁园取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毕叁园垫付鉴定费2700元。毕叁园伤前系平阳镇前卫村2组农民,日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伤后由其父亲毕明阳护理,毕明阳亦系平阳镇前卫村2组农民。王广亮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未投保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毕明阳经本院询问,自愿放弃在王广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受偿的权利。王广亮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广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毕叁园身体遭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毕叁园承担侵权责任。王广亮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叁园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毕叁园的经济损失,因毕叁园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王广亮的侵权责任,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确定较为适宜。综上,毕叁园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4368.41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即3800元(100元×38天)。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即4000元。毕叁园及其护理人员毕明阳均系平阳镇前卫村农民,其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9152.91元、护理费4693.80元。毕叁园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4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因毕叁园系农村户口,该项依法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22190元(11095元×20年×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广亮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毕叁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护理费4693.80元、误工费9152.91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合计47436.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王广亮赔偿毕叁园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费24368.4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数额的70%,即21635.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毕叁园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王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柳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