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2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034894L。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共3456.43元;2,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4,误工损失5000元;5,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8,伤残赔偿费60385.8元;9,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10,必要交通费300元;共计8809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8时21分,在省道242龙窝镇彭坊村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并搭载钟桔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安全事故。河源市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原告被送至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的同时,还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答辩人核实的情况,原告一直居住于紫金县龙窝镇光明村,答辩人对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农村转城镇标准的条件,因此,其各项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费,原告请求3000元无依据,住院9天,伙食费应为900元;误工费,从医嘱可知,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且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可知其工资收入为18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234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无依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任何信息,应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平均水平80元/元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为720元;营养费3000元无依据,原告只住院9天,根据受诉法院当时水平应为3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营养费为27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从紫金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5日影像报告单显示“右股骨骨质未见异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毫无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总医疗费3456.43元,侧面证明原告伤情轻微,到不了十级伤残;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保险公司经定损,不予认可;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钟桔箐,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相应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伤残鉴定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赔偿项目请求不合理,并应预留相应份额给另一伤者,恳请法院依法调整或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2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在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彭坊村路段,与原告周某某驾驶并搭载乘客钟桔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客钟桔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因”和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钟桔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受伤即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第三掌骨骨折;2、右股骨大粗隆骨折;3、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4、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壹位;2、出院后休息治疗壹月;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5、出院后于15天、1月、2月、3月返院复诊。”用去医疗费3456.43.32元。被告没有支付过费用。2016年7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出院诊断“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和检验后,出具《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16号》,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36周岁又11月,但其从2014年8月1日起2016年8月1日租住于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圩镇过境路133号,并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紫金县龙窝镇“桂妹早餐店”打工,职务是“服务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合共3000元请求,并将住院伙食费变更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新增和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不需答辩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就原告伤残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营业执照、用工证明、紫金县龙窝镇光明村委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桔箐不负事故责任,这是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异议所指“右股骨骨质未见异常”中的“右股骨”与鉴定结论中所指“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右下肢”,两者部位不同,此外其又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未能证明该鉴定不当,因此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7日,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定残时36周岁又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龙窝圩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圩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拾级伤残、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赔偿20年计,即30192.9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60385.8元。原告周某某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周某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1天。原告周某某诉称的月工资收入18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中也反映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圩镇。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龙窝圩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等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贴合实际。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0192.9元/年÷365天×101天(误工时间)=8354.7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5000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周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11天×1人(1人护理)=909.9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住院时间)=11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确认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计赔,即100元/天×11天(住院时间)=1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周某某虽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周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以后的生活中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用。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所需维修费1150元,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医疗费:原告周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56.43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11、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所称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与此有关的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且无其他根据证明该笔费用必然产生,因此,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1项共计80102.15元。对保险赔偿的分项及原告周某某与另一伤者的损失承担,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应在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78952.15元、财产损失1150元。因肇事车辆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73295.72元(护理费909.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000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73295.72元给原告周某某。2、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656.43元(医疗费3456.43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此损失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规定的数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5656.43元给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为78952.15元。3、原告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所需的维修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上述数额给原告。二、原告周某某在此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交强险中仍有的部分,预留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钟桔箐,其可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共78952.15元。二、中国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E8**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150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1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