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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吴某1与吴某2、范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1,吴某2,范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8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某1,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2,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范某某,女,194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原告徐某某、吴某1与被告吴某2、范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徐某某主张得到安置款91,206.80元(房屋估价1/5,即6,966.80元;基价及贴价1/3,即18,144元;安置补差1/3,即30,24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即28,383.30元;奖励费1/3,即302元;按时签协奖1/3,即6,666.70元;搬家补助费1/3,即504元),因房屋暂未实际拿到,无法分割,故暂不对安置面积进行分割;2、原告吴某1主张得到安置款101,657元(房屋估价2.5/5,即17,417元;基价及贴价1/3,即18,144元;安置补差1/3,即30,24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即28,383.30元;奖励费1/3,即302元;按时签协奖1/3,即6,666.70元;搬家补助费1/3,即504元),因房屋暂未实际拿到,无法分割,故暂不对安置面积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167号的房屋涉及动拆迁,房屋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1991年依法办理的宅基地证,宅基地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吴志昌、李英珍以及被告吴某2、原告吴某1、原告徐某某,共5人。宅基地登记建筑占地面积74.7平方米,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5.6平方米。李英珍育有一子一女,即吴志昌、吴海妹,吴志昌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某2、吴某1,吴某1与吴某2为同父异母的姐弟,范某某为吴某2之母,原告徐某某为吴某1之女,吴志昌于1997年死亡,李英珍于2002年死亡。原告徐某某及吴某1对系争房屋有相应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为此房屋的共有人即安置对象,故原告要求对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进行各自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吴某2、范某某答辩如下:动迁款一共只有28万元多,两原告现主张的金额将近2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且拆迁安置协议上已经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故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李英珍系吴志昌母亲于2002年3月22日去世,吴志昌与沈草妹结婚后生育了吴某1,吴某1出生八个月左右,沈草妹于1964年因病去世。后吴志昌与范某某结婚,生育了儿子吴某2。吴志昌于1997年7月14日去世,吴海妹系李英珍之女、吴志昌之妹。吴某1出嫁后生育了徐某某,因吴某1离婚,故户主吴志昌同意吴某1户籍迁回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房屋),该房屋内有吴某1一家和吴某2一家两个户口本。2、西泾港167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该处的现有人口为:吴志昌(户主)、李英珍、吴某2、吴某1、徐某某(平)五人,宅基地立基日期为1956年10月5日,原、被告确认,该处房屋没有经过翻建。截至该宅基地拆迁前,该处房屋已无人居住。3、2015年7月23日因上述房屋拆迁,被告吴某2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迁安置补偿共计289,369元,其中房屋估价34,834元,基价及贴价54,432元,安置补差90,72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5,150元,搬家补助费1,512元,过渡费1,814元,奖励费907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协议第十二条另载明,本次拆迁补偿289,369元,其中:吴某1得面积53㎡,人民币捌万元整,范某某得面积15㎡,过渡费给小弟吴某2,吴志昌:宅基证有吴某2享受,宅基证调剂面积有吴某2享受:注:过渡费按8元/㎡/月,享受到交房屋截止,半年结算一次。4、2016年8月26日,吴海妹与原告吴某1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份额转让书一份,载明:本人(吴海妹)为此宅基地立基人之一李英珍之女,应享有李英珍份额的继承权,现确认将此利益份额转让给侄女吴某1。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1、徐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徐某某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拆迁补偿份额转让书、家庭人口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系争拆迁款是否应该重新分割。二、如果重新分割,应如何分割。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协议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167号房屋的户主所签,该协议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但拆迁补偿利益属于167号房屋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如何分割应该由共有人进行协商;鉴于两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权利,对拆迁协议中拆迁利益的分割内容不予认可,故本案的拆迁利益应该重新分割。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其中,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死亡的,该部分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归使用权人所有,原权利人死亡的,归剩余权利人所有,不发生继承。而宅基地权利人的确认应当以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件核准的为准。故本案中,系争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李英珍、吴志昌、吴某2、吴某1、徐某某五人,李英珍、吴志昌已经去世,故地上物的补偿由该五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该由吴某2、吴某1、徐某某三人享有。根据上述原则,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因167号房屋立基时间为1956年,且原、被告均确认房屋未经翻建,故地上物的建造户主吴志昌贡献较大,吴某2、吴某1、徐某某出生前房屋已经存在,基本未有贡献,本院确认地上物部分吴志昌拥有50%的份额,李英珍20%,吴某210%,吴某110%,徐某某10%。吴志昌去世后,其份额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李英珍(母)、范某某(妻)、吴某2(子)、吴某1(女)四人继承,各得总份额的12.5%。因吴志昌早于李英珍去世,故李英珍去世后吴志昌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吴海妹共同继承李英珍的份额(20%+12.5%),故吴海妹继承得总份额的16.25%,吴某2得8.125%,吴某1得8.125%。因吴海妹同意将其继承的李英珍的份额转给吴某1,故吴某1的份额应为46.875%(10%+12.5%+8.125%+16.25%),徐某某的份额为10%,吴某2的份额为30.625%(10%+12.5%+8.125%),范某某的份额为12.5%。拆迁补偿中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19,984元属于地上物的补偿,故该部分补偿中56,242.50元属于吴某1所有,11,998.40元属于徐某某所有,36,745.10元属于吴某2所有,14,998元属于范某某所有。2、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归吴某1、徐某某、吴某2三人所有,拆迁补偿中基价及贴价、安置补差共计145,152元由三人均分,三人各拥有48,384元。因167号房屋实际拆迁时已无人居住,故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4,233元,也由剩余权利人吴某1、徐某某、吴某2三人均分,三人各拥有1,411元。因该协议由吴某2与相关部门签订,吴某1、徐某某始终未主动与相关部门签约,故本院确认按时签协奖20,000元归吴某2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106,037.50元归原告吴某1所有,其中61,793.4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中106,540.10元归被告吴某2所有,其中14,998元归被告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641元,减半收取计2,820.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033.50元(已付),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2.30元(已付),由被告吴某2负担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