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更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起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起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653号罪犯夏起德,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41号刑��判决,以被告人夏起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夏起德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起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起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起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起德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33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