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襄阳晨文商贸有限公司与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宜,刘书学,瘳锋平,胡爱民,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257号原告:陈昌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一:刘书学,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城市汉居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二:瘳锋平,农民。被告三:胡爱民,农民。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123XH。法定代表人:李辉锋,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昌宜与被告陈书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瘳锋平、胡爱民、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被告瘳锋平、胡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9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书学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接的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木渠村三组的乡村公路工程打工,负责运输搅拌好的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双方约定,原告带车,由被告安排吃住在工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负责施工区域内运送搅拌好的水泥、沙石等材料,讲好每天工钱350元。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施工区域路段,与其它施工车辆进行避让的时候,因施工区路面不平(一半路面用水泥、沙石充填过,另一半路面没有),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它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598.33元。被告刘书学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开车自己受伤应该由他自己承担,同时原告是违章驾驶且车辆本身有故障,所垫付的11000元因是承揽关系,故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刘书学提供有原告在宜城市市人民医院预付的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被告瘳锋平、胡爱民所举的证据为宜城市人民政府鄢城街道办事处与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有并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分别系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木渠村三组和一组的农民。2015年12月9日,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借用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宜城市人民政府鄢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宜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鄢城办事处木渠村4组道路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89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刘书学(无相应资质),工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刘书学承接到该工程后,便请原告陈昌宜负责运输工地上搅拌好的水泥和沙石料,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昌宜自带三轮车,负责在施工区域内运送水泥和沙石料,每天的工价为350元,吃住均在工地附近的学校内。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施工的区域路段,与其它施工车辆会车避让的时候,驾车侧翻,导致自己受伤。原告陈昌宜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宜城市板桥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81815.98元,其中被告刘书学垫付医疗费用共三次,分别为4251.42元、5000元、1000元,共计10251.42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昌宜的主要损伤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髂骨坐骨多发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3、膀胱破裂,阴囊肿胀。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4%,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在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是从合同标的上来看,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按接受的一方指示和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被告刘书学请原告陈昌宜运送沙、石料,并不是要求原告陈昌宜每天运送多少沙石料,即劳动成果是多少,而是原告陈昌宜要按照被告刘书学的要求是每天进行运送,运送一天后才给付劳动报酬,标的是原告陈昌宜提供劳务的行为。二是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方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因为在每天的运送沙石料工作中,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原告陈昌宜自己不能决定是否运送,而是只有在沙石料搅拌好或者是被告刘书学有需要后,原告陈昌宜才能按被告刘书学的要求进行运送并运送到什么位置。三是从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分析。劳务关系中一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关系中一般是根据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中被告刘书学的支付方式就是根据原告的要求随时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运送一段时间后再支付,再运送一段时间后再支付的方式。四是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分析。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原告陈昌宜提供劳务的行为,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是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陈昌宜在避让其他车辆的时候,对路况认识不足,在路面不平的情况下,未能确保安全,自已在驾驶车辆的时候发生翻车并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书学在请原告陈昌宜运送沙石料时,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有行车证未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被告瘳锋平、胡爱民使用,存在过错,从而导致被告瘳锋平、胡爱民与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同时,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书学承包,也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和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昌宜受伤后的损失,本院分项审查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陈昌宜提供的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四张门诊发票(有原件和复印件)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费用总计为81815.98元(其中有被告刘书学垫付的10251.42元)。对于被告刘书学预交的费用在原告出院时节余的部分及被告刘书学交纳的押金由被告刘书学自行办理退款手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告因伤住院共计60天,但原告自己主张按55天和每天50元计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三、误工费。因原告户口在农村,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相关规定,应参照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共计120天,误工费为9304.8元(77.4元/天×120天)。四、残疾赔偿金。陈昌学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4%。依据相关规定,参照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来计算,陈昌宜的伤残赔偿金为33163.2元(11844元×20年×1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陈依琳的生活费为6862.1元;被扶养人陈俊豪的生活费为11665.57元,对被扶养人陈洪才、郑传荟的生活费,原告按五年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陈洪才、郑传荟的生活费均为3431.05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昌宜的残疾赔偿金为58552.97元(33163.2+6862.1+11665.57+3431.05+3431.05=58552.97)。五、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陈昌宜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的费用为13000元,综合医嘱及陈昌宜的当前健康状况,其今后接受治疗具有发生的必然性,且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与当前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基本相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六、护理费。陈昌宜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因此,陈昌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18元(85.3元/天×60天)。陈昌宜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昌宜身体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交通费。综合陈昌宜的就医时间、次数和路程,本院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其就医交通费开支为750元。九、鉴定费。陈昌宜因申请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6491.75元。对于被告刘书学在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刘书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书学为原告陈昌宜所垫付的费用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昌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昌宜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6491.75元(其中医疗费用818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50元、误工费9304.8元、残疾赔偿金58552.97元、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护理费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书学赔偿52947.53元(30%),扣除已垫付的10251.42元,尚应赔偿426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瘳锋平、胡爱民、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昌宜负担。二、驳回原告陈昌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陈昌宜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书学、瘳锋平、胡爱民、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