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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左桂云与刘金发、张桂荣、王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桂云,刘金发,张桂荣,王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890号原告:左桂云,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金发,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桂荣,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秉昌,男,1960年1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左桂云诉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王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桂云、被告王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发、被告张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桂云诉称,被告刘金发与被告张桂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经被告王秉昌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末。2015年4月7日,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经被告王秉昌担保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因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未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刘金发、张桂荣重新给我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是:2015年9月22日,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7日,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包含原始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以第二次出具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秉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秉昌辩称,被告刘金发、张桂荣两次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为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都是用于种地了。最开始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的3、4月份,当时被告刘金发、张桂荣说借款4个月还款。后来,由于被告刘金发、张桂荣赔钱了,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又给原告重新出了两张借条,因为之前有5,000.00元的利息没有给付,所以第二次改借条时,把原来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改成了40,000.00元。改条后的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仍为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我还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催要借款,我也带着原告找过被告刘金发、张桂荣,但二人就是不还钱。我认为,我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有偿还能力,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我是一般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发与被告张桂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末。2015年4月7日,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秉昌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之后,由于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7日,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年。上述两份借据,被告王秉昌仍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王秉昌确认,2015年10月7日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中包含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以第二次出具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及利率为标准,自第二次出具借据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秉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发、张桂荣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为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发、张桂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将被告刘金发、张桂荣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金发、被告张桂荣应按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秉昌为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王秉昌主张权利,被告王秉昌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秉昌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王秉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秉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被告王秉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秉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秉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秉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发、张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发、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桂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秉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秉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发、张桂荣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8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