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张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张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038号原告:李德平,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明林,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李德平与被告张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李德平诉称,2012年,原告在宁夏银川开挤塑板厂期间,将原告份额转让给张士海所有。截止2014年3月4日张士海欠转让费155400元,经被告同意,2014年9月18日,张士海将欠款中的70000元转由张明林偿还,后张明林还款33500元,下欠36500元至今未归还。张明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发生地和履行地均在宁夏××永××县,应当由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县对本案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发生地和履行地均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张明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