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彬来与黄英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来,黄英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127号原告:何彬来,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甫,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何彬来与被告黄英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英甫立即支付劳务费9000元、诉讼费由黄英甫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黄英甫雇请何彬来在武昌区友谊国际三楼A323梯博士门店及汉阳区罗女士家庭做装修,陆续支付劳务费25000元,尚欠19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0月黄英甫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付清。其后仅支付1万元,仍有9000元拖欠至今。被告黄英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英甫承包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何彬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黄英甫向何彬来出具欠条,载明:黄英甫在友谊国际拖欠何彬来工资款19000元整,限10月底(2015年)还清。2015年11月2日黄英甫支付何彬来1万元,尚欠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彬来提供的还装修施工证、出门条、加班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英甫雇请原告何彬来从事木工工作,何彬来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黄英甫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劳务报酬9000元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彬来劳务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袁 晶书 记 员 陈岚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