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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方池与汪振博、林振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方池,汪振博,林振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894号原告:章方池,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博,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振弟,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章方池与被告汪振博、林振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方池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博、林振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方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振博、林振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5万元及利息884.5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章方池与被告汪振博系朋友关系,在出借款项给被告汪振博时,原告与案外人沈某一起做布料生意。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汪振博陆续向原告借款824.58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1日被告汪振博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用于去四川投资矿产;2010年12月21日被告汪振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7月5日,被告汪振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投矿或房地产,原告向银行贷款后直接打给被告汪振博。借款均有出具借据,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利息支付至案外人沈某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最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5万元,并由被告汪振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汪振博催要借款,被告汪振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以致诉讼。被告汪振博、林振弟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楚责任。原告章方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章方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摘抄信息表两份、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银行凭证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章方池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汪振博系朋友关系,我与原告一起做布料生意。被告汪振博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矿或是买房产,当时没有打借条,利息约定均为2��,但未到打我账户。此后与原告一起去海宁找被告汪振博结账,借条记载的款项为本金。原告章方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我向银行贷款用于出借给被告汪振博。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振博、林振弟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振博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沈某的证言中关于其转账给被告汪振博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3予以认定,但其他与原告庭审陈述部分不一致的部分是否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将于下文一并阐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关于其转账给被告汪振博150万元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汪振博向原告章方池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借章方池人民币柒佰贰拾伍万正(月息2分)。”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6日,证人珍加珍向被告汪振博账户转账支付了790000元、1000000元、19558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11年7月5日,证人王某的银行贷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汪振博。另查明,被告汪振博、林振弟于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庭后,原告、被告汪振博在本院作谈话笔录。被告汪振博陈述称:我与原告及证人沈某等共四人合伙开担保公司,出借款项由我与原告出面,原告所举证的打入我账户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入伙并出借给他人的钱,此后因出借款项不能收回,我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及沈某,我当时认起来的钱尚不止涉案的725万元,此前还出售了店面偿还给原告及沈某共200���元(不包括在本案的725万元中),本案中的借据是由我出具的,我当时认为能够收回借出去的钱所以写了2分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向我催讨,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分五批拿走我厂里3300条皮衣、皮裤并以280元一条的成本价抵债,当时我的出售价是1000元一条,因原告在催讨时从未提过利息,所以我认为应抵偿本金。原告章方池陈述称:被告汪振博出售店面偿还了165万元,该款已由沈某与原告另行结算了。原告拿走的3300条皮衣、皮裤的1000多条分给了沈某,双方约定抵债价值为280元一条,原告处理价是50至100元,现尚有1000条卖不出去。我方认为抵债的应是利息,现自愿将3300*280元=924000元全部抵偿本案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汪振博辩称涉案款项是双方共同开担保公司后结算形成,证人沈某陈述的部分细节与原告庭审陈述也不一致,但被告汪振博以向原告出��《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欠款的事实,其在庭后也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章方池对被告汪振博享有725万元债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3300条皮衣、皮裤双方一致确认的抵债金额为924000元,但因双方未明确抵债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章方池主张该抵债款用以抵充涉案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振博、林振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债务系被告汪振博辩称的为合伙经营��保公司后结算形成,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博、林振弟应偿还原告章方池本金7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扣除924000元);二、驳回原告章方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章方池负担5544元,由被��汪振博、林振弟负担11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