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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某、罗某、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夏某,罗某,夏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生于1955年8月1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男,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农民。上诉人沈礼波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罗某、夏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6)陕10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2、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彩礼金。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正义。夏某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根据,不能成立。2015年,我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所有的开销都是我支付,我没有用过上诉人家里的一分钱,上诉人还在我怀孕时施加暴力行为。上诉人家里是香菇种植户,其本人有装修手艺,家里有房有车,其称家庭生活困难也不能成立。罗某答辩意见同夏晓燕一致。夏某2未答辩。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6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某、夏某2系被告夏某父母。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于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九订婚,农历十月十七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3日,两人在商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原告沈某与前妻育有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夏某与前夫育有一子,随其前夫共同生活。两人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6月,被告夏某将腹中三个月大的胎儿引产。同年8月,原告沈礼波与被告夏某经本院(2016)陕1023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内容为:1、两人离婚;2、被告夏某放弃要求原告沈某给付过错赔偿金10000元及困难帮助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订婚及结婚时,原告给付礼金30000元、给被告夏晓燕父母、两个兄弟、姐姐各1000元、离娘礼���离老子礼2000元、见面礼200元等共计37200元,订婚戒指在原告家中。被告夏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元礼金及给其父母的衣物钱6000元,并提出离家时未带走衣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夏某给付彩礼之后,两人领取结婚证书并举行结婚仪式,已经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原告以两人未共同生活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贫困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彩礼,但本案查明被告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虽原告辩解孩子不是自己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未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朱某自述证言,用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收取彩礼的情况和夏某在其家中生活一周就要离婚;第二组证据:证人沈某、王某、王某文自述证言和三份借条,用以证明其为结婚欠外债68000元;第三组证据富水镇龙窝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张某、沈某、沈某华、陈某奎、王某1、朱某自述证言,沈哲义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朱某证言不属实;证人沈某、王某、王某文是上诉人的亲戚,向沈某、王某借钱时夏某还不认识上诉人;对富水镇龙窝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张某仁、沈某学、沈某华、陈某奎、王某1、朱某利自述证言认为不属实;对沈哲义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认为上诉人的父亲沈哲义生病属实,但住院的门槛费和手术费是夏某交的。本院认为,证人朱梅花、沈礼娜一审已出庭作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再审查;鉴于证人王某、王某文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证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庭审后查询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记录一份,二审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沈某拥有黑色现代牌轿车一辆。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6400元,涉及的是双方婚约财产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订立婚���的男女会有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经审查,上诉人沈某和被上诉人夏某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后,按照当地风俗订婚,此后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订婚结婚时,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上诉人夏某将三个月大的胎儿引产,双方经商南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沈某在离婚后诉请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符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首先,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夏某共同生活,与事实明显向悖。其次,上诉人认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离婚后生活困难,与其拥有现代牌轿车的情况明��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闫莉霞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双 微信公众号“”